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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t36体育在线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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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个性化出行服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bet36体育在线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称巡游车)的经营服务和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bet36体育在线巡游车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巡游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市场监管、财政、应急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税务、综合行政执法、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行使相关的监督管理职能。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巡游车的监督管理经费,并将巡游车的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按照巡游车功能定位,制定巡游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bet36体育在线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巡游车的数量、停靠点及停车场(站)的年度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六条 巡游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巡游车辆运价动态调整机制,科学制定、及时调整巡游车运价水平和结构。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巡游车实行公司化经营,向规模化、集约化方向发展。鼓励和支持巡游车经营者推广使用符合金融标准的非现金支付方式,拓展服务功能,方便公众乘车。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配置巡游车经营权,并根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无偿配置经营权,向中标人发放经营权证明,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

第九条 中心城区巡游车经营权的期限为8年。各县(市)巡游车经营权期限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依法依规自行调整。经营权期限应当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

依法取得的巡游车经营权不得炒卖和擅自转让,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回巡游车经营权。

新增巡游车经营权不得变更经营主体。既有巡游车经营权在经营期限内确需变更经营主体的,应当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变更许可手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办理经营权变更许可手续时,应当审查新的经营主体的条件,提示车辆经营权期限等相关风险,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经营期限为该车辆经营权的剩余期限。

第十条 巡游车经营权到期后,巡游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审核巡游车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根据审核结果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申请巡游车经营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车辆的承诺书:

1.投放的巡游车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2.有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取得的巡游车经营权。

(二)中心城区新组建的公司原则上应有150辆及以上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出租汽车技术条件的车辆;原公司以及原公司基础上重新组建的新公司原则上应有100辆及以上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出租汽车技术条件的车辆,原则上每个公司车型应统一,各县(市)新组建的公司原公司以及原公司基础上重新组建的新公司的车辆数量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依法依规自行确定;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取得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驾驶员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便于开展查验车辆、交接班等工作的停车场地;

(六)必须建立本公司的出租汽车监控平台,严格落实日常监管工作,车辆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4G及以上车载监控终端、卫星定位系统。

符合上述条件的公司,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新成立的公司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组建方案、运营方案、管理方案、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配置经营权。

第十二条 申请巡游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巡游车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

(四)聘用的驾驶员《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及其复印件;

(五)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乘客投诉处理制度等制度,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和服务质量承诺文本,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证明文件;

(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第十三条 申请巡游车经营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向巡游车经营申请人(以下称申请人)出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取得许可后,应当在180天内,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以及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要求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于投入的车辆应当进行现场查验,并为符合要求的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五条 投入运营的巡游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具体要求:

(一)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技术等级、环保要求,并经检测合格;

(二)按规定装配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及空车待租标志、座套、驾驶员电子服务监督卡(牌)、乘客评价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视频监控终端(安装4G及以上视频监控系统)、卫星定位装置、一键报警装置等设施设备,并保持完好、有效,确保接入市政府监管平台;

(三)符合本市巡游车颜色和标识规定,车身明显部位按规定标明运价标准、经营者名称、投诉电话;

(四)按规定投保营业性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每座位不低于5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

第十六条 巡游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经营:

(一)自《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之日起使用年限达到8年或行驶里程超过60万千米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有本条第(二)(三)(四)项情形的巡游车,予以强制报废。

第十七条 巡游车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转让、迁移、分立、变更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名称,以及车辆报停、更新、减少的,应当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巡游车经营者在经营权期限届满或经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收回经营权:

(一)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

(二)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一半以上为B级的;

(三)非法变更经营主体的;

(四)违反经营协议,根据约定应当收回经营权的;

(五)巡游车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证被吊销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巡游车经营权到期后,巡游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但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B级或者一半以上为A级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适当核减经营权。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巡游车驾驶的,应当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册后,方可从事巡游车驾驶。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注册条件的驾驶员予以注册,并发放服务监督卡(牌)。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已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并在巡游车驾驶员办理注册后再安排上岗。

第二十条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建立驾驶员管理档案,将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岗前培训、日常教育和继续教育等纳入档案管理,并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巡游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备齐发票、备足零钱;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主动问候,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

(三)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视频等服务设备;

(四)乘客携带行李时,主动帮助乘客取放行李;

(五)主动协助老、幼、病、残、孕等乘客上下车;

(六)不得在车内吸烟,忌食有异味的食物;

(七)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摆放、粘贴有关证件和标志;

(八)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

(九)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服从调度,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

(十)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十一)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

(十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文明礼让行车。

第二十二条 巡游车驾驶员遇到下列特殊情形时,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乘客对服务不满意时,虚心听取批评意见;

(二)发现乘客遗失财物,设法及时归还失主;无法找到失主的,及时上交巡游车企业或者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留存;

(三)发现乘客遗留可疑危险物品的,立即报警。

第二十三条 巡游车运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一)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或者计程计价设备发生故障时继续运营的;

(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三)驾驶员因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及时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拒绝按规定接受非现金付费的。

第四章 运营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异地经营,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

(二)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车辆维护标准定期维护,保证营运车辆性能良好;

(三)履行交通安全和治安防范工作职责;

(四)不得违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五)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对计价器进行周期检定,不得安装、使用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

(六)建立健全交接班等工作制度,提供连续、普遍的服务;

(七)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定期开展驾驶员继续教育;

(八)执行发展改革部门制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九)不得将巡游车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运营;

(十)将营运信息、车辆运行和服务监控数据以及其他必要的营运资料实时、准确、完整地传输至市政府监管平台;

(十一)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巡游车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展巡游车电召服务,采取多种方式建设电召服务平台,推广人工电话召车、手机软件召车等巡游车电召服务,建立健全电召服务管理制度。

通过电召方式为乘客提供运营服务的,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载客,途中不得巡游揽客。

开展电召服务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和规定,打表计费。

巡游车经营者加入网约出租车平台,提供网络预约方式揽客服务并按照网约出租车计价规则收取运费的,应按照网约出租车相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并由网约出租车平台公司依法承担承运人责任以及向乘客开具发票。

第二十六条 巡游车经营者可以与具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签订经营合同实行承包经营。

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理确定承包、管理费用,且不得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承包者应当直接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包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从事运营活动。承包者私自转包的,经营者应当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经营者可按约定解除合同。

第二十七条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建立驾驶员管理服务机制,统一提供驾驶员招聘、培训教育、注册上岗、交接班管理、事故处理、纠纷调解、权益维护等服务,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依法取得的巡游车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

第二十八条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建立24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制度、失物查找制度,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投诉方式与处理流程。

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及时受理,1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及时处理乘客失物查询,并在72小时内答复。对涉嫌恶意侵占乘客财物的,报请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如实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乘客投诉、乘客失物查询等受理及处理情况,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报备。

第二十九条 巡游车运营时,车容车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身外观整洁完好,车厢内整洁、卫生,无异味;

(二)车门功能正常,车窗玻璃密闭良好,无遮蔽物,升降功能有效;

(三)座椅牢固无塌陷,前排座椅可前后移动,靠背倾度可调,安全带和锁扣齐全、有效;

(四)座套、头枕套、脚垫齐全;

(五)计价器、顶灯、运营标志、服务监督卡(牌)、车载信息化设备等完好有效。

第三十条 乘客乘坐巡游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有吸烟、吐痰、扔杂物等污染车辆的行为;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四)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六)遵守电召、网约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七)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第三十一条 巡游车经营者在例检查验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巡游车,应当暂停其运营,待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运营:

(一)未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有其他安全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器或者信息化监管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辆设施破损、污垢严重不宜载客的;

(五)车辆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六)服务标识不全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巡游车经营者例检查验情况进行定期抽查,发现不按本条规定进行管理的,应责令其整改,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纳入其质量信誉考核。

第三十二条 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在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旅游景点、商场等大型公共场所设置巡游车临时停靠点,具备条件的地方设置巡游车营业站点。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上合理建设临时上、下客点,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巡游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履行经营协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建立企业诚信管理体制和驾驶员“黑名单”制度,定期组织巡游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被评为B级的经营者,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核减、收回其经营权。

第三十四条 投诉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资料或者信息,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明事实,投诉人不得虚假投诉。

被投诉人接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投诉处理通知后,应当在3日内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受调查。

第三十五条 巡游车经营者、从业人员以及提供电召服务的平台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其他职能部门应当依托赣西云数据中心建立和完善市政府监管平台,将营运信息、车辆运行和服务监控数据以及其他必要的营运资料纳入市政府监管平台,并接入市数据共享交换平台。

前款规定的市政府监管平台由市人民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予以建立、完善,具体工作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巡游车经营者、从业人员以及提供电召服务的平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bet36体育在线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宜府办发〔2018〕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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